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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石油大学印章使用与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学校各类印章的管理,维护印章的严肃性,确保印章安全使用和管理,根据上级部门关于事业单位印章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印章包括:学校党委印章、学校行政印章、学校钢印、校领导公务方章、签名章;学校党政管理机构、教学科研单位及教辅单位印章;学校专用印章(如财务专用章、招生专用章、毕业生就业专用章等)等。

第三条 学校科级机构原则上不刻制印章。如有极特殊情况,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学校审批可刻制印章,但须每学期向党政办公室报备印章使用的详细情况。

第二章 印章的刻制和启用

第四条 本规定涉及的印章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一般在学校所在地公安局指定的印章刻制单位进行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刻制。

第五条 需刻制印章的单位或部门,应向党政办公室提交刻章申请,并附机构成立的公文,党政办公室审批并出具介绍信,由申请刻章单位自行前往公安局指定地点办理刻制。

第六条 因印章破损需更换的,应由印章管理单位提交换章申请,党政办公室审批并出具介绍信,由申请换章单位自行前往公安局指定地点办理更换。

第七条 学校行政校印直径为4.2厘米,其它印章直径为4.0厘米。钢印直径为3.7厘米。印章印文使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规范汉字,所刊名称为学校公文规定的全称。如字数过多难以刻印,可以使用通用简称。

第八条 新刻制的印章须先在党政办公室办理启用手续。启用手续包括:印章的名称、启用时间、印模、经办人。

第三章 印章的使用

第九条 学校印章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各类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结业证书等学习证书(证件)的用印;以学校名义颁发的各类证书、证件、聘书、奖状等用印;以学校名义署名的文件、报告、函件等用印;学校上报的科研项目申请表、鉴定证书及科研报奖材料等用印;各单位定期或不定期的报表用印;以学校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的用印(须提前填写合同或协议审签单);办理提款、开户银行帐户等用印;以学校名义向外刊登广告等用印;学校车辆年审、报废等用印;各类以学校名义署名的证明、材料等用印;因公出差等需开具学校介绍信等用印。

第十条 学校印章一般不对个人使用。学校教职工和学生个人需用校印时,须由其所在单位委派专人,经业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请主管校领导批准,或由党政办公室主任在校领导授权范围内审批,方能使用校印。

第十一条 学校专用印章是学校及有关部门履行自己的某一专项业务而使用的印章,专用印章只代表印章上刊明的使用范围。学校授权相关职能部门分别负责管理使用学校专用印章。

第十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印章只能在本单位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内使用,不得对外使用,尤其不能对外签订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合同及其他契约类文书,否则严肃追究单位负责人及印章管理人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学校党政管理机构、教学科研单位及教辅单位申请使用学校各类印章,需填写《东北石油大学印信使用申请表》(见附表),必要时须校领导签批。申请单由党政办公室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使用学校各类印章都必须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登记的项目包括:用印日期、用印单位、用印内容、用印份数、批办人、经办人等。

第四章 印章的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党政管理机构、教学科研单位及教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印章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指派专人(监印人)负责保管和使用本单位印章,监印人名单要报党政办公室备案。监印人不得擅自用印,对擅自使用而产生不良后果的,学校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及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监印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监印人员在用印时一定要坚持原则,要审查用印手续是否齐全,了解用印内容,核实用印数量。对不符合规定的用印,监印人有权拒绝用印并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情况。监印人用印时要规范,使盖出的印章端正、清晰、美观,印章不能歪斜或颠倒。

第十七条 学校各类印章要确保存放安全,印章若遗失须立即向党政办公室及保卫处报告,并由党政办公室做声明废止处理。单位更名、合并或撤销时,须及时将原印章送交党政办公室封存或销毁,并按相关程序申请印章刻制。对字迹已经模糊或缺损的印章要及时向党政办公室申请更换,更换的印章不再发启用通知。

第十八条 印章原则上不借出使用。特殊情况须借出使用时,用印单位须出具申请报告,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方可借出,并派人监印。

第五章 责任与考核

第十九条 学校各单位、各部门要规范执行本规定,加强印章管理。印章监管人员要增强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做好印章的使用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学校党政办公室是学校各类印章的综合管理责任部门,各单位办公室是本单位各类印章的管理责任部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党政办公室对各单位的印章管理情况要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违规行为要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因管理和使用不当给学校造成损失的,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的要移交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党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